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9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07號原 告 盛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鄭茂松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政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帳戶存摺、印章等,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訴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勝泰營造有限公司」及「鄭茂松」印鑑大小章,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53,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0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