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911號原 告 陳重慶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19,726元(計算式:本金3,000,000元+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同年5月1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9,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83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6,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33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