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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9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14號原 告 齊洪賓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廣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各有明定。次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應於「京澄檜道-我們的家LINE群組張貼」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澄清道歉聲明連續7日,並將該聲明張貼於社區公告欄(見本院卷第7頁)。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聲明第2項請求則係原告主張回復其名譽之方法,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上規定及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00元(計算式:6,700元+3,000元=9,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