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3號原 告 張恩靜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德蓉間請求塗銷信託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既在回復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應以該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單指其一逕以系爭中華路、青年路房地稱之)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斷。審酌系爭不動產均坐落臺北市萬華區,鄰近房地交易條件與系爭中華路、青年路房地相近不動產,接近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單價,分別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86萬元、18.22萬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應可採為評定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值之佐證;又系爭中華路、青年路房地總面積分別為129.84712平方公尺、1
15.395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據此計算,系爭中華路、青年路房地於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應分別為2,708萬6,109元(計算式:20.86萬元/㎡129.84712㎡=2,708萬6,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102萬4,969元(計算式:18.22萬元/㎡115.395㎡=2,102萬4,96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11萬1,078元(計算式:2,708萬6,109元+2,102萬4,969元=4,811萬1,0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萬3,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
㈠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信託權利 種類 信託權利 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萬華區 青年 1 67 4723 所有權 365/100000 2 臺北市 萬華區 青年 1 151 16821 所有權 62/38496㈡建物標示:
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信託權利種類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1 1025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號5樓之2 層次面積: 109.43 陽台:14.59 共有部分面積: 5.82712 總面積: 129.84712 所有權 全部 含共有部分:10445建號、1456.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0/100000 2 595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號6樓之2 層次面積: 79.34 陽台:9.28 共有部分面積: 26.775005 總面積: 115.395 所有權 全部 含共有部分:18332建號、1179.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934/3494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