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9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33號原 告 陳紹誠

許心瑗上列原告與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各有明定。次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裴偉、被告蕭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紹誠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許心瑗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刊登於「鏡週刊 MirrorMedia」網站及youtube平台之「鏡週刊」頻道,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下架刪除;㈢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本判決書主文欄全文,以網站內文章標題之相同大小字體字型,於「鏡週刊 MirrorMedia」網站首頁置頂登載連續30日及於 youtube 平台「鏡週刊」頻道登載。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聲明第2至3項請求,係原告主張回復名譽之方法,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上規定及說明,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萬0,900元(計算式:2萬4,900元+3,000元+3,000元=3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