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37號原 告 開立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濤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栩寬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本院115年司票字第764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上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於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據、利息債權總額為3,216萬4,932元(計算式:30,000,000+30,000,000×〈1+74/365〉×0.06=32,164,932,利息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6月14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6萬4,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3,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
編號 票面所載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票據號碼 1 開立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何濤 未記載 114年4月1日 114年4月2日 3,000萬元 CH7644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