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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9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39號原 告 傅琳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陳韋勝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于瑤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零壹元,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及證物影本乙份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45元,及各期自到期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板司調字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加計起訴前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利息核定,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惟原告未釋明市場交易價格,參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可向被告收取相當於每月租金12,745元之不當得利(見板司調字卷第13頁),爰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計算,暫核定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529,400元(計算式:12,745元×12月÷10%=1,529,400元);聲明第2項請求按月給付12,745元租金及利息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前開請求自115年2月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3日)未滿1個月,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暫核定為1,52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及證物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