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一炁天旨玉皇宮管 理 人 劉騫駿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各英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查明林各英、林文齊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有無辦理繼承登記或拋棄繼承之情形,據此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含查報全體公同共有人正確之應繼分比例及計算方式),並提出記載變更或追加後全體被告姓名、住所之完整起訴狀,另依被告人數起訴狀繕本(均含附屬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未以該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要件。再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此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裁定可參)。
如在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原告逕列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造當事人,此無當事能力人與其他當事人又屬必須合一確定時,則應認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各英、林文齊分別於民國44年11月9日、19年2月27日死亡乙節,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復觀諸原告起訴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已載明被告「未辦繼承登記」(見店司補字卷第7頁),應足窺知被告均已於原告起訴日即114年11月28日前死亡,法院固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惟原告於起訴狀陳稱:被告聯絡資訊不詳等語(見店司補字卷第5頁),足見原告就當事人之記載不完足,其並有請求本院命其補正,以利其向戶政機關申請發給戶籍資料之意,前經本院於115年3月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308號裁定命原告補正,惟原於115年3月30日僅提出林各英、林文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1至135頁),書狀當事人欄仍列林各英、林文齊為被告,並未依補正裁定將繼承人變更或追加為被告之記載,復未查報本件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及繼承登記情形,亦無全體公同共有人正確之應繼分比例,且未提出補正後之完整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其起訴程式仍有欠缺,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惟依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意旨,此尚非不得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包含補正追加被告繼承人之個人資料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