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原 告 林黃美紅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建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113年10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附民緝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本訴有如附表所示不合法定起訴程式之情,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若欲委任林怡萍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請陳明有無律師資格,並提出符合法定程式之委任狀到院(委任狀格式可至司法院網站下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A02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若上開繼承人任一人有發生繼承事由,則併提出其等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若其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者,應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2 請依前項之繼承人資料,以書狀變更本件起訴狀之被告欄及訴之聲明,並提出按被告人數份量之繕本。 3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書狀於本院,由本院送達於對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