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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原 告 林君豪被 告 林孟穎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1512號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列出條號)及其原因事實,起訴程序實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