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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原 告 劉景武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士傑等間因違反刑法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29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逾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91號卷第5頁)。而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4247)認定原告遭詐騙金額為155萬元,則原告就起訴請求超過155萬元部分,即非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就逾此範圍之請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惟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超過155萬元部分即45萬元(計算式:200萬-155萬=4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超過155萬元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