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原 告 榮興城東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宜玟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莘和生醫有限公司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至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3萬元,暨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5月28日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莘和生醫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榮興城東大樓管理委員會84萬元,暨其中63萬元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14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21萬元自本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5年5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3萬元至拆除日止(見本院北簡卷第5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2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8,020元,尚應補繳3,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