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原 告 石千鈺(原名:石光皙、石文虔)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蔣萬安、曾文章、蔣孝嚴、蔣孝慈、馬英九、連戰、郝龍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私立義光育幼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新北○○○○○○○○○○本所及員山辦事處、新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石千鈺處罰鍰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使國家有限司法資源能為合理運用,同時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客觀合理標準之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此屬起訴有重大過失情事,堪認為濫訴之一種,即屬欠缺合法訴訟要件,如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3項亦有明定。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再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52年出生,自幼於臺北市私立義光育幼院(下稱義光育幼院)長大,伊並有一雙胞胎手足,然遭被告偽造出生登記申請書後送予外國人收養。伊嗣於民國77年間產下一子曾俊棠,其亦有一雙胞胎手足,亦遭被告偽造出生證明後誘走,現不知所蹤,使伊無法享受完整家庭親情倫理。又訴外人義光育幼院前院長李其順曾告知伊是名人後代,伊疑為蔣經國之後人,惟遭被告蔣萬安、蔣孝嚴、蔣孝慈竊取伊與伊子之身分,侵占原屬伊與伊子應分得之遺產,使伊受有非財產上及財產上之重大損失,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80萬元等語,其餘詳如卷附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客觀上未提出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理由與依據,復未提出得支持其主張之證據。且原告近年已多次以與本件相類似之主張提起訴訟,先後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14號、110年度訴字第3716號、110年度訴字第5819號、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113年度訴字第873號、113年度醫字第20號、115年度醫字第5號裁判駁回,並有部分遭裁處罰鍰,仍一再起訴主張相類似之事實,顯見原告係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至少亦有重大過失,而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審酌原告數年來多次持同一或類似理由濫訴並遭駁回,其中並有數次遭處罰鍰,已如前述,卻仍提起本件之濫訴,應加重處罰,爰一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蔣孝慈(應為章孝慈之誤)部分,章孝慈於原告起訴前即死亡,為眾所週知之事,且原告於起訴狀前亦曾對章孝慈起訴而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3號以章孝慈業已死亡為由裁定駁回在案,為本院職務上所知,原告知悉其業已死亡而仍對無當事人能力之章孝慈提起訴訟,為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屬無從補正事項,自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