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原 告 藍彥鈞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律師被 告 余林永成
余美姬余金嫻張玉薇林利華王邵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9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兩造就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和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依上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查系爭不動產建物於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9,201元(以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層數1層、登記日期民國72年2月、面積46.46平方公尺估算),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可稽。又基地部分,土地價額以起訴時115年公告現值計算為10,105,000元(計算式:215,000元×(22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10,10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5,969,693元(計算式:(原告漏未計算建物價額119,201元+10,105,000元)×比例5/9=5,680,112元),應徵收第一審68,073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67,254元,尚應補繳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81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一: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萬華區 莒光 2 671 22.00 2 臺北市 萬華區 莒光 2 671-1 25.00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同段671、671-1地號 臺北市○○區○○街0巷0號 46.46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藍彥鈞 9分之5 2 余林永成 9分之1 3 余美姬 9分之1 4 余金嫻 9分之1 5 張玉薇 27分之1 6 林利華 27分之1 7 王邵承 2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