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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原 告 陳○龍被 告 鄭○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有明定。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先例參照),至於所謂結果發生之地,應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另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間發現原告與被告配偶間有雙向親密互動關係後心有不甘,乃於臉書私訊原告表示渠等之line對話紀錄已經造成她本人不舒服,將予以舉報等語,原告雖提醒被告應盡查證義務,然被告仍執意於113年4月25日先向原告服務機關農業部水產試驗所之上級機關即農業部之首長信箱投書,稱原告已離婚,但持續對其他已婚同仁職場性騷擾等悖於事實之陳情,農業部遂向原告直屬機關逐一確認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稱情事,被告復於113年5月至7月間,多次故意再以電話與電郵向農業部水產試驗所人事室不實指謫原告有多次性騷擾犯行,並於同年5月20日經被告配偶委任其為代理人,向農業部水產試驗所對原告提起性騷擾之申訴,農業部水產試驗所因而組成申訴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被告於調查會議中,除再次指稱原告性騷擾外,更誣指原告持續以無聲電話騷擾被告配偶,更於同年7月13日提交警局報案證明予申訴評議委員會,而基隆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嗣審議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可證被告前開舉措顯係故意將不實內容散布於眾,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甚鉅,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6,000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及應刊登民事起訴狀附件1所示性騷擾澄清聲明至有關機關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8頁),可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涉訟,而現今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觀諸原告提出之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1頁),雖無從認定被告之實行行為地為何處,惟原告於被告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其生活中心地係在基隆市,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陳報之住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且依原告起訴狀所提事證,其於113年間出席之農業部水產試驗所申訴調查會議位在基隆市,嗣亦由基隆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議認定申訴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36至41頁),茲因名譽有無受損害,係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足徵倘原告名譽果有受損害者,其社會上評價是否貶損之認定,當以其生活中心地即基隆市為最具直接牽連關係之地點無訛,而非遽認全國各地皆為原告名譽損害結果發生地。是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在基隆市,而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有原告提出農業部水產試驗所開會通知單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99號判決附卷可參,另觀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其他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9至35頁、第42至47頁),復未見本院有何管轄之憑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法院審理調查證據及當事人應訴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