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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475號原 告 沈林桂香上列原告與被告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由原告本人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委任訴外人黃世堯為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惟原告並未在起訴狀內親自簽名或蓋章,且黃世堯不具有律師資格,復未經法院許可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無合法代理原告提起訴訟之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式尚屬不備,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