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475號原 告 沈林桂香被 告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被 告 邱鳳雪即ABC卡拉OK
林熖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沈林桂香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訴外人黃世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提起訴訟,惟原告並未在起訴狀內親自簽名或蓋章,且黃世堯不具有律師資格,復未經法院許可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無合法代理原告提起訴訟之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式尚屬不備,應予補正。本院已於民國115年8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12日寄存原告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經10日即115年8月22日發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