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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原 告 饒巧茵(即饒瑞勝之承受訴訟人)

饒祐書(即饒瑞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與被告歐俞彤等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31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起訴程式之欠缺,依民事訴訟法處理。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方屬適法。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略載被告等人詐欺原告造成原告財產損失153萬4,33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難以得知原告主張各被告應負給付義務之具體事實內容為何,故本件未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此攸關於法院審理及當事人攻擊防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茲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項目 應補正事項 1 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針對「每名被告」具體敘明請求在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中扮演之角色、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 如有其他相關事證,請一併提出。 2 除經釋明因年齡、學歷、身心狀況、經濟弱勢、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外,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提出書狀,原則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撰寫書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數量(含所附書證影本)。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