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原 告 曾佳煜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漢良間解除清算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雖檢附被告鍾漢良之刑事偽造私文書判決,用
以爭執其遭冒名登記為安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清算人身分。惟查,清算人或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其所屬法人之間,原告逕以公司董事個人為被告,法律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應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並應表明更正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
㈡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判決解除原告對於安辰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然公司清算人之解任,核屬公司法所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參照),非屬民事訴訟所得受實體判決之標的。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顯不合程式,應自行釐清其欲受判決宣告之具體私法上法律關係,並具狀更正適法之民事訴訟聲明,並表明其法律上之實體法請求權基礎。
三、如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