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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原 告 曾佳煜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漢良間請求解除清算人職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安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辰公司)乃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原告從未參與任何營運、業務或決策,其係遭被告冒用名義,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案後,原告曾明確向被告表達退出安辰公司股份並辭任清算人之意,被告亦曾當面承諾處理,惟其後被告即失聯且未履約。原告多年來旅居國外,並未收到任何法院之選派清算人通知,亦未曾同意擔任安辰公司之清算人。又被告未曾告知原告,其以公司名義購置車輛,且長期未繳納交通罰鍰與車輛稅金,原告為恐身為名義上清算人將面臨法律究責風險,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解除原告對於「安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檢附被告鍾漢良之刑事偽造私文書判決,用以爭執其遭冒名登記為安辰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身分。惟查,清算人或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其所屬法人之間,原告逕以公司董事個人為被告,法律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又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判決解除原告對於安辰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然公司清算人之解任,核屬公司法所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參照),非屬民事訴訟所得受實體判決之標的,且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記載訴之聲明,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序實有欠缺。本院乃於115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補正更正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適法之民事訴訟聲明、表明法律上之實體法請求權基礎,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案由:解除清算人職務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