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原 告 大富翁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明圖上列原告與被告奧米技研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任叔君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奧米技研有限公司給付100萬元,及自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聲明主張被告所負金錢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其聲明後段請求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均應計算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6月16日),是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1萬6,438元(計算式:1,000,000+〈1,000,000÷365×120×0.05〉=1,016,438),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1萬2,658元(計算式:1,000,000+〈1,000,000÷365×77×0.06〉=1,012,658)。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萬6,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34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萬3,200元,尚應補繳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