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506號原 告 盧黃梅花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伊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1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柒拾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危害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依該條立法理由,應限於「詐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故刑事案件被害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自不得依詐欺危害條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又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張伊呈間因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萬7,00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惟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訴外人盧敍偉(盧敘偉部分由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受理在案)所受損害額共計70萬元,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已超出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應就超出上開刑事判決內容部分即184萬7,000元(計算式:254萬7,000元-70萬元=184萬7,0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145元,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及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70萬元本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