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512號原 告 張○宸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林○妍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被 告 陳俊潔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張○宸為未滿18歲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包含父母),合先敘明。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謂「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稽其立法理由,係指民法繼承編所定之請求事件,例如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事件(如同法第1146條、第1164條、第1225條所定事件),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如同法第1149條所定事件)等始足當之。倘原告係基於借名登記等契約關係而為請求,縱其係因繼承而取得該等契約上權利,本質上仍屬普通民事訴訟,而非家事事件。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銘於生前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張○銘以現金出資成為高鮮商行及大食代商行之實際合夥人,被告為其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嗣張○銘於民國113年12月1日過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法已告終止,原告二人為張志銘之繼承人,詎渠等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出資額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高鮮商行及大食代商行之出資額,並將該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二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9至21頁)。核其請求權基礎,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原告二人僅係因繼承而取得該公同共有債權,依上說明,非屬其他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而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又被告住所地位在嘉義市東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則不具任何管轄因素而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