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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5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515號原 告 蔡承翰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被 告 郭柏興

黃奎欽行忠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幸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均有明定。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郭柏興、黃奎欽、行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行忠國際公司)之住所地及營業址分別位位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北市中和區、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間向行忠國際公司洽詢購買該公司刊登出售法拉利F8(Tributo)車輛,嗣由任職行忠國際公司之被告黃奎欽負責接洽,黃奎欽於締約過程中向原告表示該車為客戶即被告郭柏興所寄賣,並表示該車為原鈑件,原告基於信任,被告行忠國際有限公司及黃奎欽遂代理被告郭柏興與原告簽署車輛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內容並明確保證該車輛「無事故、無泡水」;詎原告於115年4、5月間將該車交由鑑定公司進行車況鑑定時,始發覺該車曾更換鈑件,經原告向被告郭柏興查證,其亦坦承該車輛確曾發生擦撞進廠維修,且修復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70餘萬元,此重大瑕疵顯使該車輛市場價值大幅減損,是被告郭柏興交付之車輛未符合契約所保證之品質,被告郭柏興自應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負價值減損至少300萬元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黃奎欽為促成交易以獲取仲介費,明知上情竟仍對原告惡意隱瞞此一足以影響購買意願及價格之重要交易資訊,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已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被告行忠國際公司為其僱用人,爰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渠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足見原告對被告黃奎欽及行忠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之訴核屬因共同侵權行為涉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原告係於臺北市內湖區購買前開車輛,堪認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此部分之訴自應由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對被告郭柏興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訴部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亦應由被告之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