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原 告 陳振芳訴訟代理人 蔡學誼律師
蘇昱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第1至5項所示,其中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項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定之,依系爭不動產建物所有權狀記載,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6層之第3層、起訴時屋齡約為34年6月、面積約為188.84平方公尺,參照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提供建築物價額試算公式結果,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23,875元(見本院卷第21頁),故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23,875元;訴之聲明第3、4項分別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日給付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前開請求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17日)分別滿6個月及168日,應併算價額,其餘部分則不予併算,再加計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68,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61,419元【計算式:4,523,875元+6個月68,000元+168日4,533元+68,000元=5,761,4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009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55,320元,尚應補繳13,6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 ㈠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巷0號房屋,及同址地下3層編號5號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 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將第一項房屋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0元。 ㈣ 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將第一項房屋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533元。 ㈤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