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原 告 曾明娟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上列原告與被告尹秀貞等間因請求給付分攤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未繳足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被告應按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3,06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如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無法確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項金額本息。嗣原告於115年5月21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萬4,109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6,782元(計算式:624,109+624,109×〈2+237/365〉×0.05=706,7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7,740元,尚應補繳1,690元。又原告所列被告何阿貴已於起訴前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閱卷),本件即有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事。另原告所列多名被告之姓名有誤,原告應到院閱覽卷宗後補正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3、4所示事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提出以下資料: (1)何阿貴之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 (2)何阿貴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 (3)依何阿貴之繼承人戶籍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如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併應查明遺產管理人。 (4)若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人,請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 2 到院閱覽卷宗後,更正正確之被告姓名。 3 依編號1、2資料,提出載明正確之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追加後完整訴之聲明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 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