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原 告 步明忠被 告 林振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萬3,973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72元,並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構成要件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至明。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萬3,973元(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072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萬1,9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172元。爰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本件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
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所載事實無從得知是否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係欲請求返還押金之意、押金金額是否即為聲明所載之90萬元等,均有不明,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缺漏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所提書狀,除經釋明因年齡、學歷、身心狀況、經濟弱勢、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外,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原則應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撰寫書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數量(含所附書證影本)。又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0萬元) 1 利息 90萬元 109年11月1日 115年6月23日 (5+235/365) 5% 25萬3,972.6元 小計 25萬3,972.6元 合計 115萬3,9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