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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5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原 告 林惠煖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林家螢律師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記載正確被告餐酒樂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地址之起訴狀,並檢附足額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餐酒樂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二、查被告餐酒樂樂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9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13900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公司經濟部商業登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以上開全體清算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記載正確被告餐酒樂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地址之起訴狀,並檢附足額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餐酒樂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