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原 告 禾作社劇團法定代理人 黃志勇上列原告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1,179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漏未計算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扣除前已繳9,300元,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
次 請求本金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計算式 利息 給付總額 第1筆 700,000 210,000 115/05/16~115/06/25 41天,基數(41/365)=0.11 210,000 × 5% × (41/365)= 1,179 1,179 701,179 合計 1,179 701,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