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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原 告 莊雅被 告 吳昇璁上列原告與吳昇璁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起訴狀僅記載「請求撤銷被告為詐害債權所為之財產處分之行為」,未表明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及相關證明資料,及具體特定欲撤銷之法律行為、訴訟標的,亦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序實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4日合法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