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611號原 告 山城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7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70,898元本息,嗣於民國115年5月11日將本件請求之金額追加為3,130,898元本息,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38元,惟原告僅繳納36,366元,尚應補繳1,872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1,8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