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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原 告 吳卯瑜

劉雅瑄

楊德齡被 告 張友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負責人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5年5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