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原 告 陳映雯被 告 高藝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4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參佰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高藝珍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遭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貸款利息支出542,836元、法律費用7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72,664元(見附民卷第7頁)。查原告請求遭詐騙金額3,000,000元部分,固係因刑事詐欺犯罪受有財產損害而免繳裁判費,惟其請求貸款利息支出542,836元、法律費用7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72,664元,共計890,500元部分,核非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損害金額範圍,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及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3,000,000元本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