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原 告 京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被 告 黃順真訴訟代理人 張維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負責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區○○路00○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重建事宜,兩造並簽訂建築物興建工程承攬合約,依前開合約書第10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頁)。
惟被告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提出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主張前開合約書為原告單方擬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又兩造係因系爭不動產重建事宜而爭訟,而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債務履行地均位於新竹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本院審酌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復考量原告為法人,經濟上較具強勢地位,由原告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難認有何重大不便。且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新竹地院審理及調查證據較爲便利。依首揭條文及說明,為保護經濟上相對弱勢之被告,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之規定,由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新竹地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新竹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