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原 告 羅永法(即羅清泉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原 告 洪亞花(即羅清泉之承受訴訟人)
羅永水(即羅清泉之承受訴訟人)
羅明麗(即羅清泉之承受訴訟人)
羅麗美(即羅清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羅永順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洪亞花、羅永水、羅明麗、羅麗美為原告羅清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羅清泉起訴後,於民國115年9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洪亞花、羅永法、羅永順、羅永水、羅明麗、羅麗美,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有羅清泉之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一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為憑。羅永法已於115年9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洪亞花、羅永水、羅明麗、羅麗美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為羅清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至羅永順雖亦為原告羅清泉之法定繼承人,然其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處於與原告羅清泉利害關係相反之對立狀態,非屬同造當事人,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得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