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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6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原 告 葉鼎煜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倪巧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璞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肆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者,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以排除負擔之客觀利益,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葉姿良、葉芳如、葉謙慧、葉莞岑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門牌號碼臺灣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4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前因參與被告如起訴狀原證2、3所示之危老房屋重建案(下稱系爭重建案),約定原告應以如附圖1所示之建築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之11樓A3戶、11樓A4戶、12樓A3戶、12樓A4戶、12樓A5戶分予原告等5人,原告並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及簽署「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重建計劃案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詎被告嗣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系爭重建案許可及建築執照時,並未以系爭平面圖送件,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其單方面更改原先建築平面設計之約定仍置之不理,而系爭平面圖為系爭合建契約必要之部分,被告逕以其他建築平面圖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系爭重建案,顯見兩造對此必要之點未達一致,故系爭合建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系爭同意書自亦不生效力,爰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合建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㈡確認系爭同意書無效;㈢被告應將原告印章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依系爭平面圖建築後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4頁)。是原告乃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已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335元。

㈡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即得排除其就系爭重建案所應提供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負擔,自當以本件起訴時該等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定先位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如與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即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5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681,000元,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為70平方公尺(計算式:140㎡1/2權利範圍=70㎡)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重建計畫案同意書及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則原告關於土地部分排除負擔可受之客觀利益為9,534,000元(計算式:681,000元×70㎡應繼分1/5=9,534,000元);另參照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提供建築物價額試算公式結果,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現值共計為1,734,902元(計算式867,451元2=1,734,902元),有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至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印章部分,經核與聲明第1、2項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68,902元(計算式:9,534,000元+1,734,902元=11,268,902元),備位聲明因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惟無法核定,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定之。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價額較高者即11,268,902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676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1,335元,尚應補繳98,3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