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原 告 謝明璋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真蘭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水鋼琴社區公佈欄公開聲明張貼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澄清道歉啟事並維持7日。」其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第㈡項聲明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000元(計算式:1,500+4,500=6,00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