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原 告 庭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赫偉業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二名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196,465元及利息(詳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又主張聲明第一、二項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但漏為不真正連帶之有關聲明。本院審酌原告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可補正上述缺漏,爰依起訴狀要旨之真意,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266,450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漏未計算利息金額,致裁判費未繳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59元,扣除前已繳15,540元,尚應補繳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1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
筆次 請求本金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計算式 利息 給付總額 第1筆 1,196,465 1,196,465 114/05/06~115/07/06 427天,基數(1+62/365)=1.17 1,196,465 × 5% × (1+62/365)= 69,985 69,985 1,266,450 合計 69,985 1,266,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