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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7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原 告 楊莉萍被 告 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和解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檢附和解書1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1580號支付命令在案,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查兩造簽訂之和解書第4條約定:「若因本和解書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580號卷第15頁),足見兩造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