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原 告 莊亞哲訴訟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冠語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請求,依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18計算【註:原告雖主張依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買入」匯率
31.5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衡諸一般人欲取得美金貨幣,通常須以新臺幣向銀行兌換,並以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為換匯計算標準,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為計算標準】,折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7萬1,660元【計算式:美金3萬3,302.06元(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32.18(見本院卷第45頁)=107萬1,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5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元;另加計至起訴前一日之遲延利息80萬5,958元(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共計194萬7,618元(計算式:107萬1,660元+7萬元+80萬5,958元=194萬7,618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315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萬4,604元(見本院卷第3頁),尚應補繳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