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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7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原 告 胡文森兼訴訟代理人 胡文彬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又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使法院得以判斷其所該當發生之權利為何,倘有欠缺者,將無法特定法院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而屬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末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㈠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㈡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㈢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㈣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㈤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附表所示不合上開規定之情形,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以「我父遺房產、公同共有,不付租金,法拍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惟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主張得為聲明請求之完整事實經過、法律上理由),其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限原告遵期以書狀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即具體載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詳細計算式,及月租金以每月16萬元計算之相關依據。 2 提出上開所示命補正事項之補正狀正本1份,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繕本到院,書狀記載方式並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參條規定,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 3 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4 原吿胡文森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胡文彬非律師,請原告釋明胡文彬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等規定而具有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法律學識、經驗等專業能力之資格並提出相關證據,否則依法無從許可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5 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務必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