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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7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原 告 峰丘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光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 告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朴隆根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0636號民事裁定及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查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否認之債權數額即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及自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7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356,309元(計算式如附表1,原告漏未計算利息);聲明第2項部分,依原告請求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原告否認被告債權之數額,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56,309元。上二聲明經濟目的同一,擇高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6,3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1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6,476元,尚應補繳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9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1:

筆次 請求本金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計算式 利息 給付總額 第1筆 1,280,000 1,280,000 115/02/22~115/07/07 136天,基數(136/365)=0.37 1,280,000 × 16% × (136/365) = 76,309 76,309 1,356,309 合計 76,309 1,356,309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