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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7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794號原 告 楊桂花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愛欽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吳愛欽、王淑薇之住所或居所、禮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正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被告;又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並無關於被告王淑薇、禮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陳述,無從得知原告對於被告王淑薇、禮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應負給付義務之具體事實內容為何,難以符合一貫性審查,起訴程式實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被告吳愛欽、王淑薇之住所或居所、禮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正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2 被告王淑薇、禮蘭大廈管理委員會在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中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