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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8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原 告 程良波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又所謂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要求法院加以審判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使法院得以判斷其所該當發生之權利為何,倘有欠缺者,將無法特定法院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而屬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附表所示不合上開規定之情形,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一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於案由欄填載「為訴請給付退休金事」,惟於事實及理由欄復載以:「伊已為退休公務員,每月可領月退俸3萬5,000元,現為工程行負責人暨權證地政士開業代書,惟日前多次遭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以未繳納信用卡費為由,使伊無法領取月退俸,高雄分行無端行徑,造成伊信用破產,借貸無門,遭人唾棄,工程行與地政士雙雙停頓,受有無法彌補損失,故提起本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本院無從辨識原告實際主張究竟為何,其餘書狀內容亦雜亂不清難以理解其意,更乏請求權基礎,起訴程式實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裁定命被告補正,惟原告未為補正,本院復於115年5月6日發函曉諭原告補充說明,以究明其真意,原告雖於115年5月27日提出陳報狀,惟觀諸書狀內容仍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難認原告就前揭起訴要件之欠缺已遵期補正,原應駁回原告之訴,茲最後一次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 提出上開所示命補正事項之補正狀正本1份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繕本到院,書狀記載方式並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參條規定,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 三 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又撤回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可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如原告欲撤回訴訟,亦請具狀陳報,附此敘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