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830號原 告 何之霓(即何之霖之承受訴訟人)
何之遠(即何之霖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喜富客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何之霓、何之遠為原告何之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何之霖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13年1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何之霓、何之遠、王德珊,其中王德珊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20號准予備查在案,有何之霖之個人基本資料、二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惟何之霓、何之遠及他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為何之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