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830號原 告 何之霓(即何之霖之承受訴訟人)
何之遠(即何之霖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因被告喜富客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喜富客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48號卷一第5頁)。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本院卷第11頁),惟該項犯罪旨在避免非法多層次傳銷,以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其所保護者乃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是原告就此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