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原 告 黃秀慧訴訟代理人 李家盈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臺大EMBA校友基金會兼法定代理人 翁素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有明定。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先例參照),至於所謂結果發生之地,應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告翁素蕙、財團法人臺北市臺大EMBA校友基金會(下稱臺大EMBA基金會)住所地分別位在臺北市文山區及臺北市南港區,有被告翁素蕙個人戶籍資料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教育財團法人網公告教育財團法人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臺大EMBA基金會第21屆顧問,並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經臺大EMBA基金會第22屆董事長簡啟銘先生邀約擔任副執行長一職,此有臺大EMBA基金會聘書可證,詎被告翁素蕙於媒體大力報導原告基於公益以個人名義在115年2月12日參與所贊助之電影「雙囍」首映會活動,並於報導中提及原告之臺大EMBA基金會副執行長身分後,竟在完全未向原告及簡啟銘先生查證之情況下,逕於前開活動之翌日即在臺大EMBA基金會官方網站公開發布主旨為「就媒體報導所涉本基金會職稱,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之聲明稿,內容指稱原告並未於臺大EMBA基金會擔任任何職務,並在千人之LINE群組公開重申前開言論,致原告無端遭不知情之社會大眾誤認其係持虛假之職稱在外經營社交活動,對原告社會評價產生負面觀感,被告此舉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臺大EMBA基金會應將本件勝訴判決置刊登於臺大EMBA基金會官方網站及LINE群組6個月,翁素蕙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本息等語,足見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之事實係因共同侵權行為涉訟,而現今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觀諸原告提出之網路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25頁),雖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地為何處,惟原告於被告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其生活中心地係臺北市內湖區,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茲因名譽有無受損害,係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足徵倘原告名譽果有受損害者,其社會上評價是否貶損之認定,當以其生活中心地即臺北市內湖區為最具直接牽連關係之地點無訛,而非遽認全國各地皆為原告名譽損害結果發生地。是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且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