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原 告 郭月婷被 告 許翊羣上列原告因被告許翊羣違反洗錢防制法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或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逾期未繳納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裁判費者,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許翊羣請求超過捌萬元部分之訴;逾期未繳納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裁判費及追加被告曾奕誠、簡相如、陳坤森之住址或居址者,即駁回原告追加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倘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第三人為被告,因此一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縱其追加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仍應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補繳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許翊羣違反洗錢防制法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本息(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4號卷第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嗣原告於同年月21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聲明被告許翊羣應與追加被告曾奕誠、簡相如、劉季珍、吳定鍇、陳坤森連帶給付原告53萬元。
此部分非屬移送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首揭說明,原告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萬元,應徵裁判費7,090元。又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許翊羣向原告所詐取之財物金額共8萬元(本院卷第2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許翊羣給付超過8萬元部分即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範圍,依首揭說明,應補繳裁判費6,050元。另原告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狀未載追加被告曾奕誠、簡相如、陳坤森之住址或居址,應補正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6,050元或7,090元之裁判費,並補正追加被告曾奕誠、簡相如、陳坤森之住址或居址,逾期未繳納6,050元裁判費者,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許翊羣請求超過8萬元部分之訴;逾期未繳納7,090元裁判費及上開追加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者,即駁回原告追加被告之訴(如已繳納7,090元裁判費者,即毋庸繳納6,050元部分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