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898號原 告 黎禮欽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冠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附民字第6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元部分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更正後書狀正本乙份及繕本二份到院,書狀記載方式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參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其訴狀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就被告黃冠霖間因違反詐欺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4,04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惟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為123,200元,有該判決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已超出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應就超出上開刑事判決內容部分即2,000,845元(計算式:2,124,045元-123,200元=2,000,845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23,200元部分之訴。
㈡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於事實及理由欄略載「詳如
起訴書所載」等語,惟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內容並非均與本件原因事實直接相關,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69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更僅係諭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之意旨,而原告其餘書狀內容亦無從得知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包含具體說明被告於何時有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尚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如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如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及其原因事實;另原告應說明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非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核算之依據,原告聲明如有更正,亦請一併具狀陳報;書狀記載方式另應符合如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參條規定所示之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並提出更正後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到院,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