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906號原 告 姚盛興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何誌祥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國鎮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房屋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連同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併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被告邱國鎮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㈢被告連帶應給付19萬9,000元本息。」其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準。雖原告陳明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115年房屋稅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建物之價格,然房屋課稅現值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並非房屋交易價值,該課稅現值遠低於一般市場交易價額,尚無從逕自作為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萬2,000元(計算式:27,000×16=432,000)。
第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9,000元。本件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格,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地課稅現值為依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按系爭房屋之價額,加計第㈡、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63萬1,000元(計算式:432,000+199,000=631,000)後,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之1萬0,600元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